各省市法答网精选问答:执行案件(二)

时间:2025-04-05 07:23:52来源:头条速递网 作者:思念

08:股权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的,是否应当具备资格或条件?如申请执行人不具备资格或条件,法院能否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待申请执行人另寻有资质的第三人后,再将股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答疑意见】:第一,股权系股东通过向公司出资取得,可凭此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强制执行股权最常用的措施是冻结和变价转让,其中变价程序包括评估、拍卖和变卖等方式,与强制执行其他财产权的措施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据此,在一般股权执行中,司法解释并未对竞买人资格提出限制要求,但处置中应注意符合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的要求,充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司法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所规定,即在拍卖过程中,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参与竞买的方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第二,除一般股权外,根据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期货公司等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受让股权的主体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特殊公司股权或关乎国家产业结构安全,或关乎国家金融秩序、经济秩序稳定,为了维护国家产业安全等目的,相关法律法规对特殊公司的股权变更设定了行政许可的前置审批程序。因此,拍卖此类“特殊公司股权”程序中应该尊重行政审批规范。特殊公司股权变更的行政许可,审查内容可能涉及受让后股权结构、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但是不同类型公司有一定差异。执行程序中对此应该予以遵守,防止因强制执行而打破或架空行政许可的制度目的。基于以上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此类特殊公司股权处置作出了专门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特殊公司股权进行拍卖时,竞买人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或条件,在强制执行的同时遵循行政许可要求,体现出执行权应与行政权相容而非互斥的治理理念。特殊公司股权执行中,无论是拍卖处置给竞买人,或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第十五条规定适用时,股权受让人均应具有相关资质,确保处置后及时推进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如题所述,如将股权以物抵债给不具有竞买资质的申请执行人,由其另寻找具有资质的承接主体,再将股权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从执行效率及效果上看,该执行方式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极易引发新的执行异议,故不应作为特殊公司股权执行的一般规范做法。如果申请执行人已经现实物色到具有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有承接股权的意愿,则完全可通过由该第三方参与竞买的方式竞得股权,实现执行目的。第三,关于要求买受人何时办理股权变更审批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的解决方案为,拍卖前执行法院并不审核参与竞买人的资质,在拍卖成交后出具成交裁定前由买受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此时相关部门会对其股权变更资质进行审查。首先,在竞买前即审核竞买人资格,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可能导致股权拍卖竞价不充分。其次,特殊公司股权形式多样,涉及不同的审批部门,在拍卖前审核竞买资格,不仅一线执行人员无此能力和精力,而且会大大增加审批部门的工作量,不具有实操性。最后,竞买人即使在竞买前已获得审批,在竞买成功后办理变更登记时,也会因种种原因出现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反而会引发更多矛盾纠纷。据此,特殊公司股权拍卖前,执行法院应尽到充分的公示义务,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让竞买者充分注意并知悉,避免存在重大误解参与竞买。处置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买受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持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如竞买人(或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未通过行政审批,不能获得受让股权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也根据其自身是否有过错分别提供了不同解决路径。09、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该“长期”标准应如何把握【咨询内容】: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按终结执行方式报结,请问在执行实践中应如何把握“长期履行的”具体认定标准?可否将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认定为长期履行?【答疑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办案指导用书《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二版)》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依据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裁定中止执行,并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种特殊结案方式的解释来看,在执行和解长期履行的情形下,需要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不属于一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若履行时间过长,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结案,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可以在系统中按终结执行报结。该种结案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中止执行案件长期无法结案的一种特殊处理,并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随时恢复执行,因此适用该种特殊处理方式应主要考虑长期履行是否会导致执行案件超审限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依据不同案件类型,只要和解履行期限超出执行案件办理审限的,均可认为是和解需要长期履行。10:二审维持原判的民事案件,执行根据为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答疑意见】:民事诉讼中,二审维持原判时的执行根据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确实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一审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二审判决共同构成执行依据。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一方面应当立足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准确理解立法本意,准确界定何为生效裁判、何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要考察和比较不同处理方式产生的不同效果来把握。经研究认为,二审维持原判时执行依据为二审判决。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经过二审的民事案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案件经过一、二审后,共有两个判决书,而同一个案件不能有两个生效裁判。案件经过一审作出判决后,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上诉,则一审判决就不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需要注意的是,民事判决的生效,其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是其他判决的认定,也就是说,二审判决并不是对一审判决效力的确认,而是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同的判断,其实质是作出了“同意一审判决”的实体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才是生效判决,认为二审维持原判就意味着一审判决发生效力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裁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因此就排除了二审判决作出后仍把一审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或者作为执行依据之一的观点。第二,二审裁判主文为“维持原判”并不意味着二审裁判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1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的给付内容。所谓给付内容明确是指根据裁判文书能够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包括金钱给付、交付特定物,也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等。这是从诉的种类对执行力所作的界定,如给付之诉的判决通常具有给付内容,而确认之诉的裁判文书往往无给付内容。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维持原判”的实际含义是二审的判决主文与一审判决主文相同,但简略表述为“维持原判”,这种简略表述并不能改变诉的性质,如果案件本身为给付之诉,且一审判决也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那么二审“维持原判”表示二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与一审判决一样,而不是说二审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实践中,在二审维持原判后的强制执行立案时,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同时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交原审的判决书,以便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确定“维持原判”中“原判”的具体内容。第三,即使是二审维持原判,但二审与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或一、二审判决均作为执行依据也会涉及后续与执行上的衔接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2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但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判决结果相同,但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与一审判决不尽相同,如执行一审判决会出现与执行二审判决不同的处理结果。比如,计算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一审判决一方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市场利率支付利息,并判决“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维持原判。此时如果以一审判决为执行依据,则对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可能会产生错误理解。第四,如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则二审有关费用将无法执行。如果将一审裁判作为执行依据,二审判决中所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以及二审中可能发生的鉴定费等费用的确定和负担将无法执行。11: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而制定,而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实体审理,以实现实质公平为目标,目前多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裁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属于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规则,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应为是否用于家庭基本居住生活需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认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例如,商品房消费者名下首套住房面积较小,结合家庭人口及居住生活情况,另外购买的住房仍在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范围内的,应认为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但对于购买投资型、豪华型房屋的,或者购买商铺等经营性房屋的,原则上不在本条保护范围之内。故房屋套数并非绝对标准,对此需要把握的是,一方面要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保护刚性和改善住房需求,另一方面要依法惩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12: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答疑意见】: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罚金刑的刑事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中的相关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时,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两个概念并不完全相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的住房,并非完全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如果能够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可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执行。“唯一住房”是否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应结合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及房屋的价值、地理位置等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若房屋存在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等并非用来实际居住的情形,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并非依靠涉案房产维持其基本生存,人民法院可对该房产予以执行;若房屋面积较大或者价值较高,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可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取“以小换大、以差换好、以远换近”等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对该“唯一住房”进行置换,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执行财产刑。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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